丈夫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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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财富的不断增长,因设立公司或公司生产经营而产生大额债务的风险不断加剧,呈现出由生活性债权债务关系向经营性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的趋势。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合办公司,一方因生产经营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另一方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吗?今天(6月17日),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了这么一起案件。
小成与小丽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共同成立了“兴盛”公司,由小成担任法定代表人,小丽系股东。公司成立后,因生产经营需要,小成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江借款,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小成需归还小江借款本息138万元及利息。
判决后第二年,小成与小丽离婚。此后,因小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小江向法院申请执行。此外,小江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小成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遂将小丽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小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小丽辩称其从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小成的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小成述称:小丽系其前妻,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小江主张第三人小成向其借款用于“兴盛”公司的生产经营,结合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小成需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8万元及利息。
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首先,小成向小江借款发生于其与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合办公司的生产经营。结合“兴盛”公司与小丽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小丽曾与该公司有大量经济往来,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
其次,小江向第三人小成出借款项后,小丽曾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向小江进行还款,该行为可证实小丽对借款知情且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构成对前述债务的事后追认。虽然小丽主张其从未参与“兴盛”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对还款行为并不知情,但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小江对小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小丽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小丽对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小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后,小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是现实生活备受关注的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生活越来越多的与市场经济产生交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时俱进,从“共债共签”“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等方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为解决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准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经营性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
(《零距离》记者/刘舒 通讯员/南法轩 编辑/高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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